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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了!微信QQ聊天记录将成有效证据|附举证指引

    2023.05.05 | admin | 226次围观

    微信、QQ的聊天记录能当证据吗?

    如今,我们的交流、工作很大程度上都会在网络上进行,甚至一些合同、打款等操作都会通过微信来完成。此番情境下,规章制度也确实应该顺应潮流,将聊天记录纳入合法证据的行列中。

    但是,实际推行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实际的困难,比如如何证明真实性等。所以到现在,这一点也还未进入到具体的明文条例中。

    而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先走了这一步。

    7 月 18 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其中重要的一项改变,就是将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拓宽,限定为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

    也就是说,现在微信、QQ、支付宝等具备通信功能的 App 所产生的聊天记录,都可以作为证据了。

    理论上,聊天记录是完全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表示了“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而微信聊天记录等则毫无疑问属于电子数据这一类别。

    南沙区法院也给出了一组数据,电子证据中最主要的证据形式是微信证据,占所有涉电子证据案件的 65%,其次是电子邮件和短信,分别占 14%,支付宝和 QQ 共占约 7%。在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类纠纷中,也出现电子合同这一新的证据类型。可以说,推进聊天记录成为证据,是势在必行的一件事。

    但理论是一回事,实际推行就又是另外一回事了。原因很简单,聊天记录实在是太容易伪造了。

    法律层面上,有效的证据需要符合“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首先,客观性上,这可能也是聊天记录要作为证据可能会遇到的最大的问题。

    微信虽然一直在推广实名制,但依然有泛滥的小号,没有绑定手机号和身份证号。换个头像和 ID,人人都可以是马化腾。

    甚至有成本更低的方法,就是“聊天记录”生成器。这种情况下qq群聊对话生成器在线制作,聊天记录难免会有伪证的风险。

    第二,就是关联性。如今微信的删除是没有显示的,难免出现断章取义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比对双方的记录得出结果,但是我们都知道微信的聊天记录实际上是不会有备份的,也不会同步,有可能就会出现查无对证的情况。

    第三,合法性。这个就需要证明聊天记录合理、有效,是确实发生的,并且双方都承认的。

    对此,南沙区法院表示,为保证聊天记录证据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要素包括几个方面:

    一是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qq群聊对话生成器在线制作,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二是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三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中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关于微信相关证据《规程》这样说

    当事人提交微信相关证据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1、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法官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做?

    1、法官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确定微信使用者身份?

    微信并未强制实名认证,法官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2、法官如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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